早在第一次国共内战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苏区及各部队便开始了抚恤伤亡官兵的工作,并发放证明。[1]各苏区还修建了烈士纪念设施,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在中央苏区瑞金修建的“红军烈士纪念塔”。[2]1929年鄂西苏区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家属及抚恤伤亡实施条例》,1930年闽西苏区政府颁布的《优待红军士兵条例》,1931年9月鄂豫皖特区政府颁布的《红军战士伤亡抚恤条例》,是中共历史上最早的三个关于中国工农红军战士抚恤、优待及退役安置政策的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先后颁布了《中国工农红军优待条例》、《红军抚恤条例》、《优待城市红军家属办法》、《优待红军家属耕田队条例》、《优待红军家属礼拜六条例》等规定。但当时尚未形成系统的政策规范,也未明确界定“烈士”。[3]
抗日战争及第二次国共内战时期,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各边区、解放区及各部队继续抚恤伤亡官兵的工作。[1]抗日战争时期,中国共产党将“加强优待抗属,抚恤伤亡,安置残废军人及退伍军人的工作”列入党的军事问题决议中。但抗日战争时期一般仍沿用旧时用语,把在战场牺牲的指战员称作“阵亡将士”。[3]
抗日战争胜利前夕举行的中共七大作出了以“七大”名义举办中国革命死难烈士追悼大会的决定。在中共七大结束后的第6天即1945年6月17日,中国革命死难烈士追悼大会在中央党校大礼堂举行,毛泽东、朱德、刘少奇、周恩来、任弼时等中共中央领导及中共七大全体代表、延安各界代表参加。毛泽东主祭,并题写挽词:“死难烈士万岁”。毛泽东在大会上发表演说指出,追悼的范围是:“追悼几十年来中国革命队伍在各个战线上所牺牲的人。”又称:“我们今天开大会,我们是有信心的。烈士们是已经离开我们了,他们的责任交给了我们,我们要完成这个责任。”这次大会是中共历史上首次明确提出“烈士”一词。大会还决定在抗日战争胜利后建立烈士陵园。毛泽东、刘少奇、朱德、任弼时等中共中央领导为建立陵园题词,并托参加大会的代表转交给晋冀鲁豫边区有关部门。[3]
第二次国共内战时期,各解放区分别修订或新订了优待、抚恤方面的条例。1947年4月,东北行政委员会、东北民主联军总政治部公布施行的《东北解放区爱国自卫战争阵亡烈士抚恤暂行条例》将“阵亡将士”改称“阵亡烈士”。“烈士”一词开始成为荣誉称号而被广泛使用。[3]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10月1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发出《关于革命烈士的几点解释》规定了革命烈士的范围:[1][3]
(1)辛亥革命中因参加反对满清统治而牺牲的烈士。辛亥革命后在军阀混战中死亡者不在内。
(2)1924年至1927年因参加东征和北伐战争而阵亡的烈士。1927年4月12日及7月15日蒋介石及汪精卫公开叛变革命后在军阀混战及反共战争中死亡的国民党军官兵不在内。
(3)1927年至1937年因参加国内革命战争和武装起义而牺牲的烈士和工农红军官兵。
(4)1932年1月淞沪抗日战役、1933年3月长城抗日战役、1933年夏察北抗日战役、1936年冬绥远抗日战役中牺牲的官兵和东北抗日义勇军抗日联军牺牲的官兵。
(5)1937年至1945年因参加抗日战争牺牲的八路军、新四军及其他人民抗日部队官兵。国民党军官兵(包括空军)确因抗日阵亡者也包括在内,但在此期间因参加反共内战而死者不在内。
(6)在人民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解放军指战员。起义后因参加人民解放战争而牺牲的原国民党军官兵也包括在内。
(7)1919年五四运动以来因参加各种革命斗争被帝国主义和国内反动派杀害的烈士,因参加革命斗争入狱病死者也包括在内。
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其中规定:“革命军人参战,公干牺牲者(被俘不屈,慷慨就义或被特务暗杀等),均称烈士,其家属称烈属,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填具《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发至原籍县(市)人民政府换发《牺牲军人家庭光荣纪念证》。”[3]
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的《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规定:革命工作人员“凡对敌斗争因公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1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的《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一)配合部队作战;(二)配合部队或公安部队剿匪;(三)在前线服担架运输等战勤;(四)在敌后进行武装斗争的民兵民工因战争牺牲者,给予烈士称号,发给《革命牺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3]
1980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统一称“革命烈士”,并规定“革命烈士”的条件为:[3]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革命烈士:
(1)对敌作战牺牲或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的;
(2)对敌作战致残废后不久因伤口复发而死亡的;
(3)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建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第四条规定:“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因战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因公牺牲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第五条:“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牺牲人员,如果事迹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也可以批准为革命烈士。”“前款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民政部。”第六条:“经批准为革命烈士的,由民政部向革命烈士家属颁发《革命烈士证明书》。”[3]
2011年,《烈士褒扬条例》公布施行,改称“烈士”,但之前評定的仍稱爲“革命烈士”。《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同时废止。